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评价,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信息共享、权威发布、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工商、税务、城管、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评价工作。
第二章 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评价指标内容包括下列方面:
(一)企业客观诚信能力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本、资质等级、第三方信用评级、开发能力、人员素质等情况。
(二)企业经营诚信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1、企业近三年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施工、预(销)售、竣工、商品房交付、初始登记等手续的办理情况;
2、企业近三年开发项目接受主管部门监管的情况,包括用地、规划、施工过程中的监管,项目资本金、预售资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验核、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情况。
(三)社会责任履行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企业近三年纳税信用、劳资纠纷、参与社会公益和取得社会荣誉等情况。
第七条 诚信信息通过各参评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开发企业自行申报,以及公众投诉和媒体公开公布等方式征集。
相关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评价信息系统。在信息系统未建立前,各参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该年度诚信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章 等级评价
第八条 开发企业诚信评价实行诚信记分制度,每年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诚信信息为依据,对开发企业年度诚信状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价。
第九条 开发企业诚信等级按照由高到低,分为A级诚信开发企业、B级诚信开发企业、C级诚信开发企业、D级诚信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诚信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A级诚信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诚信等级不低于B级;评价年度内的诚信记分不低于90分;
(二)B级诚信开发企业。上一评价年度诚信等级不得低于C级;评价年度内诚信记分达不到A级标准,诚信记分不低于80分;
(三)C级诚信开发企业。评价年度内诚信记分达不到B级标准,诚信记分不低于70分;
(四)D级诚信开发企业。评价年度内诚信记分达不到C级标准的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诚信等级记分按《遵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评价指标》执行。
第十条 诚信等级评价为A级和B级的开发企业,在评价年度内必须要有在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评价年度新批资质开发企业、新登记外地入遵开发企业不进行诚信等级评价。
第四章 诚信等级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遵义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开发企业的诚信信息、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将作为开发企业诚信档案,长期储存于开发企业信息中。
第十二条 对诚信等级为A级的开发企业,列为市重点扶持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其贷款授信,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在项目资本金缴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面,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度放宽;在参与国家和省、市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支持其发展壮大。
第十三条 对诚信等级为B级的开发企业,加大支持扶持力度,对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简化程序;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多种金融服务;在项目资本金缴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面,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度放宽。
第十四条 对诚信等级为C级的开发企业,实行诚信限制机制,发出诚信警告;建议资质发证单位降低其可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在土地供应、规划审批、项目资本金缴存、项目预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企业资质晋级、工商年审等方面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诚信等级为D级的开发企业,发出诚信警示;建议资质发证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依法限制其开发经营范围;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在项目资本金缴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面严格管理;建议金融机构不再对其发放新的贷款,对已发放的贷款加强管理;对连续两年被评为D级的开发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新购置土地和开发新的项目;不予办理资质证书延续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开发企业,除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布其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诚信等级评价结果转至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其诚信信息情况。
第十七条 诚信信息提供部门、诚信评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